
- 出售2014年1月1日以前取得之房屋,應按買進、賣出之實際成交價格計算利益,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
該局說明: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:「個人出售房屋,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,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,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;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,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」。此乃規範稽徵機關核定財產交易所得額之優先順序,而非賦予納稅義務人有自由選擇其財產交易所得,或得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核計之所得額申報之權利。
該局呼籲:請納稅義務人遵守上揭規定,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,為避免嗣後被稅捐稽徵機關依查得實際買賣交易資料,核實認定而補稅處罰,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,不得恣意選擇按財政部頒訂標準計算、申報財產交易所得。